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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景德镇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水资源科 发布时间:2021-12-14 16:34 访问量:


关于《景德镇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动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健全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体系,现向社会各界公开《景德镇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果您对征求意见稿中的条款有更好的修改意见或建议,请在20211223日前将意见或建议反馈至景德镇市水利局。

联系人:马玉婷

联系电话:0798-8531675

邮箱:jdzsjsb@163.com


景德镇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地下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统一规划、开源与节流相结合、合理开发、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

第五条水利、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市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检举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权利。

规 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市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对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章 地下水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污染地下水资源。

十一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二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建成的取水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废弃井及其所属场地环境特征,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方案开展封井回填,防止地下水污染

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

十三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十四 按照我市的取水许可审批下放权限,县(市、区)要按照合理开发利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地下水取水户加强监督管理、做好保护地下水资源和防治地下水污染的工作。

十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十六 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户档案,包括取、退水监测结果,以备检查。

第十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监测与监督

第十市、县(市、区)水行政、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能力建设,按照国家、省地下水环境监测任务及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地下水监测数据,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根据动态监测结果,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判和科学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因开采地下水导致水源枯竭,水质恶化。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的监测,预防因过度开采地下水印发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使地下水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行动。

第十新建或者改造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二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

地下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的准确性。

章 法律责任

二十一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二十二 安装不合格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逾期不更换或修复的,依照《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十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章 附则

第二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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